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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 意见》( 国发〔2004〕17号〉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为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支持粮食企业经营发展, 防范和控制收购资金贷款风险,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资金贷款, 是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发放的粮食收购、调销、储备等贷款。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 以执行国家粮食政策为前提, 遵循区别对待、分类管理, 控制风险、择优扶持, 钱粮挂钩、按期收回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对象包括 :(一)承担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任务的粮食企业;(二)从事粮食购销经营活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三)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后落实农发行贷款债务、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四) 具备粮食收储资格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其他粮食企业。以上贷款对象统称粮食企业(下同)。
  第五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按性质和功能划分为粮食储备贷款、粮食调控贷款和粮食流转贷款。
  粮食储备贷款用于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增储、轮入、进口。
  粮食调控贷款用于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政府(简称地方政府,下同)为调控当地粮食市场委托粮食企业承担相应政策性任 务, 包括地方政府为解决农民“卖粮难”问题, 委托粮食企业收购粮食; 为稳定当地粮食市场, 委托粮食企业调入粮食; 为完成退耕还林(草)、救灾、军供等政策性任务, 委托粮食企业购进粮食。
  粮食流转贷款用于粮食企业自主经营收购和调入粮食。 
  第六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粮食企业, 除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农发行贷款制度规定外, 根据所申请的贷款种类, 还应当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
  (一) 申请粮食储备贷款, 应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农发行联合下达的储备粮增储、轮换、进口计划, 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承储资格, 落实相应的利息、费用和价差亏损财政补贴政策。
  (二)申请粮食调控贷款, 应有地方政府委托粮食企业收购或 调入的文件和相关计划, 并明确购进粮食相应的利息、费用和可能发生亏损的补贴办法。
  (三)申请粮食流转贷款, 应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 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粮食企业已借粮食流转贷款运转正常, 无违约行为发生。
  第七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方式由农发行按照风险控制的要求和不同的贷款种类确定。 粮食储备贷款和粮食调控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粮食流转贷款一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 对资信状况较好、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粮食企业, 也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八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期限由农发行按贷款性质和用途分别确定。粮食储备贷款和粮食调控贷款期限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粮食流转贷款期限根据粮食企业经营状况由借贷双方约定, 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操作由农发行根据封闭管理和 风险管理的要求, 制定规范的操作规程,明确规定贷款申请、贷前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款使用情况检查和贷款本息收回的程序、内容、责任和要求。借贷双方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的要求, 办理各类粮食收购资金贷款。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政策由农发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政策制订。
  (一)粮食储备贷款, 由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提供。
  (二)粮食调控贷款, 在地方政府明确利息、费用及可能发生亏损的补贴办法后, 由农发行审核同意, 按照地方政府委托粮食企业入市收购或调入粮食的有关文件和计划全额提供。
  (三)粮食流转贷款由农发行按照粮食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择优发放。
  第十一条  农发行应以贷款风险控制为核心, 对不同种类贷款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粮食储备贷款管理, 坚持计划指导、库贷挂钩、保证供应、封闭运行的原则。按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要求, 推进粮食储备贷款集中管理。
  (二)粮食调控贷款管理, 在坚持谁出政策、谁拿补贴、谁承担风险的前提下, 按严格审批、购贷销还、全程监管、封闭运行的要求进行。
  (三)粮食流转贷款管理, 根据粮食企业风险承受能力, 实行控制总量、购贷销还或约期偿还、按信用等级管理的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对粮食收购市场放开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老 粮”、“老账”占用贷款, 按国务院粮改文件的有关规定分清性质, 分开管理, 分账核算, 落实政策, 逐步消化。
  第十三条  农发行应按控制风险的要求, 建立粮食收购资金贷款风险监管体系, 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管。继续坚持收购资金贷款专款专用、贷款使用报账制度、粮食库存监管制度和销售货款回笼制度, 保证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安全。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应按贷款程序申请贷款、办理贷款手续,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 不得挪作他用。未经农发行同意, 粮食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国有粮食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 必须妥善落实好农发行贷款债务, 不得借产权改革之机逃废悬空农发行贷款债务。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的组织领导与协作。
  (一)各级地方政府要按国务院要求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 支持农发行履行好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职责, 及时协调解决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负责粮食政策性补贴和政策性“老粮”、“老账”消化处理政策的落实, 加强对粮食企业执行财务制度情况的监督。
  (三)粮食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粮食政策, 加强行业指导和监 管, 为粮食企业提供行业信息服务, 协助农发行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管理和风险控制。
  (四) 农发行要根据国家粮食政策要求, 做好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不断改进金融服务, 发挥信贷杠杆作用和系统整体优势, 积极支持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继续发挥粮食收购主渠道作用, 促进粮食产销衔接和产业化经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视情节轻重给予信贷制裁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发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相应制订各类粮食贷款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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