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街(园区)经济发展局(统筹发展局、发展和改革局)、教育管理中心、财政分局、市场监管分局、松山湖商务与投资促进局,各市属民办学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东莞市民办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
东莞市教育局
东莞市财政局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9日
东莞市民办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我市民办义务教育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民办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粤发改规〔2023〕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民办义务教育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含民办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以及民办十二年一贯制、十五年一贯制学校和完全中学的义务教育阶段)。
第三条民办义务教育收费要坚持公益属性,全面落实非营利性和成本补偿原则,从严加强收费标准调控,防止过高收费。
第二章 收费项目及管理方式
第四条民办义务教育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四项。其中,学费及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按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民办义务教育学费标准由学校提出定(调)价申请,经镇街(园区)教育和发展改革部门按权限提出意见后,由市教育部门按权限提出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制定或调整学费标准,要综合考虑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学校办学条件、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市发展改革、教育部门积极探索推行分类定价。
第六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按学期收取学费,不得跨学期预收。学校提高收费标准,遵循“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原则,只限于起始年级(小学一年级、初中一年级)的新入学学生,老生收费标准不予调整。学校降低收费标准,新生执行降低后的收费标准,老生按照降低后的标准与原收费标准中较低标准执行。对同一学校同一年级的学生不得实行不同的学费标准。插班生或因病等原因休学期满继续学习的学生,按随读年级标准收取学费,不得重复收费。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取学费时须扣除公用经费补助标准部分(含购买学位经费),扣除部分不低于省市规定的公用经费补助标准。
第七条民办义务教育住宿费标准按照补偿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由学校提出定(调)价申请,经镇街(园区)教育和发展改革部门按权限提出意见后,由市教育部门按权限提出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在相同住宿条件下,住宿费标准应保持一致。
第八条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实行非营利和学生自愿原则。在完成正常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与教学或生活相关联、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对应由学生或学生家长承担的费用,学校可收取服务性收费。学校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引入第三方有偿为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提供便利服务的,学校可代收费。代收费不得获取中间差价,应据实结算。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按照全省统一的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中,对于国家和省已有明确规定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执行;国家和省未有规定的,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教育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制定;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可由学校据实收取。
第三章 定调价程序及机制
第九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调整时,应切实做好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避免因收费问题引发社会不良影响。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向所在地镇街(园区)教育部门提出定(调)学费、住宿费标准申请,应提供申请函、定价方案、调整间隔期(会计年度,下同)教育培养成本(新设立学校提供成本费用预算)、住宿成本、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风险预测自评报告、关联交易自查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调整间隔期超过三年的学校提供近三年成本费用等相关资料。
镇街(园区)教育部门对学校办学资质、办学条件、办学质量、核定规模、财务管理、关联交易、转移收益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意见;镇街(园区)发展改革部门对学校收费情况、当地社会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市教育部门结合全市民办义务教育整体规划,复核镇街(园区)教育部门相关意见后进行综合评价并对是否调整收费提出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按政府制定价格有关程序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培养成本核算应遵循合法、合理和相关性等原则。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由教育培养业务及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利息费用等六部分构成。核算教育培养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十一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同一所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费标准原则上至少执行三年方可提出调整申请。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因扩建、改建导致生均培养成本上涨且经核定上涨幅度超过50%的,当次学费标准调整周期可缩短至两年。新设立和搬迁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费标准按照学校提供的预测教育培养成本从严从紧核定试行收费标准,试行2年后学校应重新申请核定正式收费标准,核定方法按照第九条执行。
第十二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费标准每次调整幅度不得高于调整间隔期内(调整间隔期超过3年的,以近3年计,下同)该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上涨幅度,且不得高于调整间隔期内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累计上涨幅度。对于学费标准低于同阶段公办学校上一年度生均一般公共预算教育经费50%的学校,确有必要的,调整幅度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对于现行学费标准比本市同阶段公办学校上一年度生均一般公共预算教育经费2倍还高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原则上不予提高学费标准。确有必要的,经市教育部门充分论证必要性,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教育部门按第九条定价流程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住宿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住宿条件未发生明显改善的,不得提出调高住宿费定价申请。
第四章 收费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学生休学、退学或经批准转学的,学校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规定退还所收费用。
因办学单位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退学的,办学单位应全额退还学生所缴费用,造成学生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生注册缴费未入读的,学校应退还所缴学费、住宿费的90%。学生在校经批准转学、中途死亡或因病休学、退学的,学费、住宿费按学生实际在校时间清退,在校时间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清退标准=每学期收费标准÷5×(5-学生实际在校月数)。
学生私自离校和因触犯法律、法规不能继续接受教育的,所交学费、住宿费不予清退。
学生在校时间从学校正式上课(含军训)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免费提供城乡义务教育教科书的相关规定,向学生提供国家和地方课程免费教科书,不得收取教科书费。
第十七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不得强制或者暗示学生及家长订购《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各种教辅书、学具、报刊杂志等资料(含软件、平板电脑、课程资源等);不得收取讲义费、试卷费、押金等费用;不得通过提前开学等形式变相违规加收其他费用。严禁向学生代收商业保险费,严禁向学生收取在军训期间(含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学工学农)军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照相费等费用。
校内课后服务收费以学校为单位收取。不得强制或暗示学生及家长参加课后服务,不得通过强制托管变相违规补课或要求学生留校自习,严禁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不得以课后服务名义收取早到校看管费、自习费、午餐午休看管费、晚自习看管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不得与学费、住宿费合并收取。服务性收费以学校为单位收取,按有关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由学校纳入预算据实列支;代收费往来资金由学校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凭证代为收取,不得计入学校收入。
第十九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落实收费公开公示制度,在招生报名开始前将审批后的学费、住宿费标准,连同学校获得的生均公用经费等补助、其他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理流程、手续及联系人等内容,通过网络、公示栏、公示墙等形式,主动向学生、社会公示,并在招生简章和入学通知书载明,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在每学期末向学生及家长公布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收支清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其中代收费的收取可采用集中预收和期末结算的方式。学校不得在代收费中获取差价,不得将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服务的事项、国家已明令禁止或明确规定由财政保障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不得擅自设立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依规开展审计工作,并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学校是否存在挪用办学费用、转移办学收益、关联交易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收费银行账户实行备案制管理,教育部门为学校收费银行账户的备案监督部门。如收费银行账户信息发生变更,学校应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进行重新备案。教育部门应当对备案账户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全部缴入经教育部门备案的学校银行账户,学校备案收费账户应全部纳入东莞市民办学校资金监管系统进行监管。学校收入应当依法依规全部用于办学开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发展基金。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存续期间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严禁通过各种方式从学费收入等办学收益中取得收益,分配办学结余(剩余财产)或通过关联交易、关联方转移办学收益等行为。发现以上问题,视情况严重程度给予当年年检结果“限期整改”或“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履行教育收费主体责任,严格遵守教育收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健全教育收费内部监督检查制度,积极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严禁学校对学生或家长乱收费,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第二十五条市、镇街(园区)两级教育、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督导,畅通教育收费事项投诉举报渠道,依法依规查处乱收费等行为。
市、镇街(园区)两级教育部门应加强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将收费管理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年检并建立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对因乱收费引起社会强烈反响或者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采取约谈告诫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扣减招生计划、财政扶持资金等,直至撤销、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培养成本进行监审或调查,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学校办学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对学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对符合调整条件的学校,按程序进行调整。对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按照从低
原则核定成本,将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学校信用记录推送至同级公共信息平台,并依法依规进行失信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公办学校生均一般公共预算教育经费是指市教育部门统计公布的公办学校生均日常运行经费,包括教育事业费、基建经费和教育费附加。
第二十八条对于在内地(祖国大陆)学习的港澳台地区学生以及海外华侨学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与内地(祖国大陆)学生相同的收费政策。国际学生收费政策,由学校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培养成本等因素自主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24年10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4日。此前我市有关民办义务教育收费政策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对民办义务教育收费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FZHGGJ-2024-063